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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374号

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庆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杨庆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374号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法定代表人高武士。委托代理人李靖。委托代理人郝爱国。被告杨庆元,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工人,现住山西省左云县。

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庆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郝爱国和被告杨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1月份,被告向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经核实,认为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更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但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仍然作出神劳仲案(2015)185号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杨庆元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从事炮工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原告处工作,并且接受其管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神木县劳动仲裁委要求原告出具出入井记录,但原告拒不提供,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

二、手机短信记录一份。

三、证明一份。

四、证人喻大华的证言。

五、证人廖顺五的证言。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系2-2煤层的,被告在2-1煤层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也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经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全部员工的工资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进入原告单位并在其承包的神木县盛博煤矿工作,从事炮工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向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庆元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神劳仲案(2015)第185号裁决书,该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出入井记录,原告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庆元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建    平

代理

审判员 高瑞廷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