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256号原告胡伟,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代理人梁燕利,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庆伟,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纪明美,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
原告胡伟与被告阙庆伟、纪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奚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委托代理人梁燕利、被告纪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阙庆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与阙腾、阙斌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9月25日三人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11月3日,被告阙庆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元月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8万元。被告阙庆伟、纪明美二人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阙庆伟立即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为基础,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2、被告纪明美对阙庆伟27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0000元为基础,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阙庆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纪明美辩称,对于借款的事我不清楚,所有借款事宜均是我丈夫阙庆伟一手操办。而且我身体不好,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阙庆伟与案外人阙腾、阙斌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5日共同向原告胡伟借款合计110000元,原告胡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上述借款,并由被告阙庆伟及案外人阙腾、阙斌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阙庆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胡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的方式交付上述1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阙庆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2015年11月4日,被告阙庆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胡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付借款96000元,现金交付4000元,被阙庆伟于同日向原告胡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2016年1月7日,被告阙庆伟向原告胡伟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阙庆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伟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万元)(小写)70000元(万元)”,并由被告阙庆伟标明:现金支付。此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阙庆伟与被告纪明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到庭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阙庆伟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7日共计向原告胡伟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其中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5日的110000元为原告与案外人阙腾、阙斌共同所借,但未约定借款份额,故原告可向任一共同借款人主张债权。现被告阙庆伟拖欠上述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阙庆伟给付上述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阙庆伟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7日向原告所借的270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270000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纪明美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阙庆伟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明美对上述27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经催要后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可以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阙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伟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纪明美对上述债务中的27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阙庆伟、纪明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阙庆伟、纪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奚俊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凌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