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002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杨广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杨家泊支行客户经。被告刘文忠,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徐福红,女,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被告刘文忠之妻。被告陈欢明,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闫秀兰,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文金,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忠、徐福红、陈欢明、闫秀兰、刘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凤洪、杨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忠、徐福红、陈欢明、闫秀兰、刘文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福红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忠、徐福红签订《“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陈欢明、闫秀兰、刘文金签订了《“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3032103090044。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虾饲料,授信额度为8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可在贷款人任意网点柜台支取借款,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5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文忠于2009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0,000元,2011年5月9日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忠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欢明、闫秀兰、刘文金亦未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9804.46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陈欢明、闫秀兰、刘文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农家乐贷款授信申请书,证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刘文忠书面向原告提出授信80000元贷款申请的事实;2、农家乐信用互助组申请书,证明四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的成立农户联保借款信用互助组申请的事实;3、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义务,借款利率、授信额度,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4、借款借据1份,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用款确认书(代借据)1份、对私存款帐户明细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文忠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本金的事实;5、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欢明、闫秀兰、刘文金自愿为被告刘文忠最高额度贷款人民币为80000元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的事实;6、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对账函2份,证明原告对刘文忠农家乐贷款进行真实性核对,四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对账函上签字,对贷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7、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3日向四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8、欠息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共结欠利息9804.46元的情况说明。证据1-7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8为原件。被告刘文忠、徐福红、陈欢明、闫秀兰、刘文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刘文忠向原告递交了个人“农家乐贷款”授信申请书,申请农家乐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80,000元,被告刘文忠在申请书上签字。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忠签订了《“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64%;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设立最高额担保,担保人为刘文金、闫秀兰、陈欢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文金、闫秀兰、陈欢明签订《“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3032103090044,被告刘文金、闫秀兰、陈欢明为被告刘文忠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文忠从原告处支取贷款人民币6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被告刘文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诸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该笔借款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文忠借款的欠息数额为980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证据合法且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忠签订的《“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文金、闫秀兰、陈欢明签订的《“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文忠从原告处取得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到期不还款是形成该纠纷的原因,被告刘文忠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文金、闫秀兰、陈欢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范围内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文忠、徐福红、陈欢明、闫秀兰、刘文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804.46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064%上浮30%计付。
二、被告刘文金、闫秀兰、陈欢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2元,由被告刘文忠负担,被告刘文金、闫秀兰、陈欢明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玥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