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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执138、139、300号

于福昌、赵同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福昌,赵同海,赵永辉,张秋霞,张静,张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2执138、139、300号申请人于福昌、赵同海、赵永辉。被执行人张秋霞、张静、张明辉。本院受理且合并执行的申请人于福昌、赵同海、赵永辉与被执行人张秋霞、张静、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等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被执行人张秋霞、张静、张明辉之父张春明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保单号为1026327002015002101中的赔偿款236541元扣划至宁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余款予以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智

审判员 高国军

审判员 段雪峰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张惊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