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817号原告于雅楠,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舒啸,男,1976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焦莹,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于雅楠与被告李舒啸、焦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红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李舒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不还将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来一直续期,在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11月22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也为3个月,月息也是2分,合同到期后也一直续期,被告将40万元的利息付款到2014年7月,之后就不再付息,被告焦莹作为被告李舒啸的妻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被告还款之日(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万元)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舒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借款用途为个人流资,乙方保证到期后如约还款,若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赔偿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日3‰支付,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本合同为双方最终协商结果,如因合同履行,违约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乙方可以到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舒啸出具《还款计划书》,2012年4月6日还利息4000元,2012年5月6日还利息4000元,2012年6月6日还利息4000元,2012年7月6日还本金20万元。2012年4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舒啸188000元,原告陈述称剩余1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7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舒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个人流资,乙方保证到期后如约还款,若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赔偿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日3‰支付,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本合同为双方最终协商结果,如因合同履行,违约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乙方可以到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舒啸出具《还款计划书》,2013年8月26日还利息2000元,2013年9月26日还利息2000元,2013年10月26日还利息2000元和本金10万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舒啸1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舒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2日,2013年12月22日还利息3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利息3000元,2014年2月22日还利息3000元和本金1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舒啸5万元,原告陈述称剩余5万元取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陈述称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7月6日,本金偿还了7万元,本案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再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银行转款凭证、民政局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李舒啸之间存在三笔借款合同关系,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陈述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6日,本金偿还了7万元,该陈述系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20万元借款在先,被告李舒啸返还的7万元本金在该笔借款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李舒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为:2012年4月6日30万元借款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7月7日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2013年7月26日10万元的借款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7月7日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2013年11月22日10万元的借款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7月7日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焦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舒啸、焦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雅楠返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7月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雅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060元,由原告于雅楠负担1585元,由被告李舒啸、焦莹负担7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
审判员 刘新英
人民陪审员 校云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古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