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申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苗启美。
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加林(系苗启美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住所地在仪征市工农北路1号。负责人郑扬,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爱民,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苗启美、赵加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2)仪民初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苗启美、赵加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杨晓蓉
审判员 金香平
审判员 方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费、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第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