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2民初418号原告周冬梅,女,41岁。委托代理人沈建华,滨海县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健平,男,34���。被告滨海县盛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小岭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健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滨海鼎盛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工业项目集中区环区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健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伏艳,女,34岁。
原告周冬梅与被告周健平、滨海县盛鼎制衣有限公司、滨海鼎盛印花有限公司、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健平于2015年4月以个人形式向原告周冬梅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用于单位发工资,当时约定单位货款回笼后就归还,当时没有打欠条,直至2015年10月尚欠原告周冬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经多次索要,被告一周健平于2015年10月13日写下保证,在保证中确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被告二、被告三在保证书上盖了公章,为此保证作了担保。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一周健平,但均无法联系上。被告二、被告三在保证书上盖了公章,为此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四伏艳系被告一周健平的妻子,此款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四伏艳应承担此款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被告周健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上述《意见》,人民法院对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7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冬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向原告周冬梅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六年五��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