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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号

胡广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号

原告:胡广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胡广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生、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广生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路产受损。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126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

一、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需要出具权益转让证明。

二、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95.5%,对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均应按照该比例计算。

三、需要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

四、根据(2016)遵民初字第127号、(2016)遵民初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遵化市人民法院已经将涉案机动车的保险理赔款予以冻结,故原告不具有请求权。

五、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胡广生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26025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2014年7月16日遵化市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人员在国道112线巡察时发现冀B×××××/冀B×××××挂车因躲避车辆发生肇事,损坏路树。胡广生应赔偿国槐25棵,25×200元/棵=5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交通局没有鉴定资质,保险公司查勘人签名一栏为空,该鉴定书也没有日期,赔偿数额未经过被告同意,不予认可。2.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冀B×××××/冀B×××××挂车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金额5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路产损失是原告与路政机关自行协商达成的数额,不予赔偿。本院认定路产损失5000元。理由:原告对路产损失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实际赔偿路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3.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冀B×××××车损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115225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车损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自行委托公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4.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费发票,金额58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投保比例95.5%计算,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原告胡广生辩称无异议,同意按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胡广生为号牌号码为冀B×××××车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1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29日,原告胡广生为号牌号码为冀B×××××挂车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胡广生,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2014年7月16日8时30分许,赵林林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娘娘庄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树木损坏,赵林林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9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胡广生购买的冀B×××××/冀B×××××挂车无欠月还款记录,各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车损99600元,被告开支公估费7963元。经质证,原、被告均辩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胡广生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15625元(115225元-99600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2037元(5800元×15625元÷115225元+7963元×15625元÷99600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1172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796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376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3000元(路产5000元-交强险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98711.67元【(车损99600元+公估费3763元)×95.5%】,共计103711.6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广生保险金103711.67元;

二、驳回原告胡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187元,原告胡广生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