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43号原告周跃信,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宇鑫,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炳坤,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周跃信诉被告焦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跃信的委托代理人曹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跃信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焦炳坤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此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至今未予履行。综上所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1%月息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炳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焦炳坤出具借条向原告周跃信借款9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跃信现金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1%。借款人:焦炳坤/2009年11月10日”。2013年10月24日,焦炳坤在同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焦炳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炳坤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周跃信要求被告焦炳坤偿还借款9000元并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跃信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跃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炳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文 涛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刘翠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泽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