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柱。2000年4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沛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
一、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聂柱在沛县沛城镇福泰隆小区一排一户其经营的广告公司仓库内容留常某、徐某、闫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常某、闫某的证言,发破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聂柱的供述等。被告人聂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故意伤害王某乙在沛县福泰隆商业中心1号楼1楼经营的成人保健用品店的广告灯箱闪光,导致被告人聂柱在对面所经营仓库的摄像头录不清楚,2015年8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聂柱至王某乙经营的成人保健用品店用铁锹先将广告灯箱砸烂,后用铁锹拍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颅骨多处骨折,颅内出血。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聂柱将其仓库存储监控录像的硬盘砸碎扔掉,并将作案工具铁锹扔到沛县开发区野场居委会高庄南边的河边。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钱某、王某甲、丁某、主栋、杨某、刘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聂柱的供述等。被告人聂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柱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柱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柱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聂柱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聂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聂柱上诉理由:1、一审量刑重;2、有立功表现;3、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如能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影响量刑的新情节,请法庭综合评判刑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柱未提出新的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聂柱检举主某红向他人出售毒品问题处理情况的说明和聂柱检举时某贩卖毒品的笔录及时某到案经过、逮捕证等。此外,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柱亲属提交了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明聂柱亲属共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2万元,并得到了王某乙的谅解。上述检察员当庭出示并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材料和庭后核实的赔偿协议、谅解书等,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聂柱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聂柱在一审阶段提出的协助抓获诈骗嫌疑人苏某辉,是其在2013年10月作为公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苏某辉,依法不构成立功,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聂柱在一审法院向其进行判后答疑时提出其曾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时某向其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证属实,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聂柱检举主某红向他人出售毒品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目前尚未查证属实,可在查证属实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关于上诉人聂柱提出一审量刑重及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柱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柱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聂柱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柱的近亲属能够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审阶段本院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新证据,经查证属实,上诉人聂柱有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二审对上诉人刑罚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根据上诉人聂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聂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聂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聂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徐志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可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