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39号原告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汽车文化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许素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武,农民。被告王冬梅,农民。
原告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成武、王东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武、王东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成武在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卡分期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高成武购买原告的宝马轿车一台,价格为264000元,车辆的牌照号为冀B×××××。原告并在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高成武办理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此后因高成武恶意欠款,原告2014年开始偿还了银行的贷款。现银行共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69485元。车辆的所有贷款已经还清。此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银行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原告因此也承受了车辆的抵押权。现在车辆的所有购买费用都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269485元;
二、请依法确认原告在为被告偿还了银行的债务后,依法取得车辆的抵押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业银行卡分期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担保和供车方,为被告担保买车,车款共计378000元,申请贷款额为264000元;证据二、农行贷记卡申请表和申请贷款的资料,证明被告贷款购车情况;证据三、被告购车绿本复印件;证明车辆信息;证据四、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269485元。被告高成武、王东梅未到庭、未答辩,亦为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成武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卡分期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唐山复兴路支行申请分期264000元用于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当日,二被告在农行唐山复兴路支行处办理了分期购车申请手续。原告为二被告上述买车贷款进行了担保。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向农行唐山复兴路支行还款,农行复兴路支行于2016年1月6日前已将原告的保证金269485元划扣。
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此事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将债务人债务还清之后,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担269485元保证责任后,现向二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应依法取得二被告车辆的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成武、王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成武、王东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69485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被告高成武、王东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亮
代理
审判员 单建春
代理
审判员 胡心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剧小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