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贺行求,农民。
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307省道866.3公里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彭辉,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行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贺行求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贺行求称:怀远法院在执行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将查封房屋的裁定送达给我,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我要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怀执保字第3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贺行求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都雅苑7号楼609室及跃层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41××83),并于同日向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已协助查封了上述房屋。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后于2015年9月8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将上述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即异议人贺行求。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即异议人贺行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未按规定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贺行求,但已将该裁定送达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并得到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已被依法查封,本院可以对被查封的房屋依法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本院在送达被执行人法律文书上虽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房屋评估等后续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故异议人贺行求以未收到查封裁定为由要求解除房屋查封,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孙冬冬
代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兴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