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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527号

石家庄市蓓特丽洗涤用品厂与王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市蓓特丽洗涤用品厂,王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527号原告石家庄市蓓特丽洗涤用品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简良村。经营者陈永军,系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彦平,该厂法律顾问。被告王薇。

原告石家庄市蓓特丽洗涤用品厂与被告王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蓓特丽洗涤用品厂诉称,北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XX给付原告货款8705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因被告王薇与XX系夫妻关系,XX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期间系被告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与XX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薇与XX共同承担(2015)辰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给付原告货款87050元,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XX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就与XX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3057号判决书,判决XX给付原告货款8705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损失。判决生效后,XX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因无可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被告王薇与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4月2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XX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债务形成于被告王薇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并未对夫妻财产及债务进行约定,故(2015)辰民初字第3057号判决书所确认的欠款应为XX与王薇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王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3057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被告王薇与XX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王薇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