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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598号

徐忠华与周孝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孝和,徐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孝和,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长台镇乾湖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08207331。

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莲,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华。

委托代理人: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孝和为与被上诉人徐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忠华与周孝和承接装修项目,因周孝和资金不足,装修过程中结欠的人工费、材料费均由徐忠华先行垫付。2012年12月,徐忠华与周孝和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各自的比例计算出结欠的人工费、材料费中应当由周孝和承担的金额,以及之前徐忠华出借给周孝和的借款,合计为人民币165000元。2013年1月8日,周孝和向徐忠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12月份借到徐忠华人民币壹拾陆元伍仟元整,约定月息1分,分两次付清。2013年12月前归还人民币拾万元整并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2014年12月前归还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并利息柒仟捌佰元整。以此欠条作为凭证。现徐忠华以周孝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要求周孝和归还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支付利息。徐忠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孝和向徐忠华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55416元(暂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请求计算到判决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周孝和承担。周孝和原审答辩称,徐忠华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周孝和从未借到徐忠华借款165000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徐忠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忠华与周孝和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周孝和未按约向徐忠华偿还欠款及利息,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徐忠华要求周孝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徐忠华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将欠条载明的到期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后续产生的借款利息,显属不妥,以该院核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

一、周孝和归还徐忠华借款人民币16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周孝和支付徐忠华借款利息人民币57375元(其中第一期以100000元为基数已到期利息1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27500元;第二期以65000为基数已到期利息78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以65000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10075元);

三、驳回徐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周孝和负担。周孝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审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案涉欠款发生在徐忠华与周孝和共同经营湖州南方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

三、徐忠华并非适格被告。如果欠款真实发生,欠款的主体应当是湖州南方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徐忠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忠华负担。徐忠华二审答辩称:

一、周孝和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出借人为徐忠华,并非湖州南方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周孝和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欠条是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由周孝和出具,周孝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欠款数额是认可的。

三、一审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孝和虽然抗辩涉案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引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孝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周孝和提供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1份,证明徐忠华和周孝和经营公司期间,均以湖州南方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徐忠华质证认为,本案借款系徐忠华与周孝和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湖州南方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11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周孝和、徐忠华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徐忠华欲证明其与周孝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款项交付凭证。本案中,徐忠华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提供了周孝和出具的欠条,虽然周孝和辩称其并未向徐忠华借款,亦不存在徐忠华垫付工程款的情形,但其对于为何出具欠条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相反,从欠条载明的内容看,对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周孝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审认定徐忠华与周孝和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周孝和提出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周孝和出具的为欠条,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结算确认的款项数额系装修过程中徐忠华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以前徐忠华出借给周孝和的借款。虽然二审期间周孝和提交了11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由此,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孝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上诉人周孝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龙

代理

审判员  顾月丹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