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男,汉族,1991年3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11月1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张春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余X以介绍工作为由,约其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的网名为“Ly0777”的王X去“那些年烧烤城”吃烧烤喝酒,当晚11时被告人驾驶车牌号为蒙KSV2**银灰色“奇瑞”牌轿车载着被害人王X(坐在副驾驶位置)行驶至巴音小区东南侧十字路口时将车停下,后二人聊天期间,被告人亲吻被害人的脸部和阴部,抚摸被害人的胸部,抠摸阴部,将被害人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并脱掉自己的裤子,第一次准备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生殖器内,由于被害人反抗没有成功,再次准备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生殖器内时,发现被害人在哭泣,被告人遂放弃发生性关系。案发后,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检查,被害人的胸部双乳正中部皮肤可见一长���1.5㎝的破损。2015年11月1日8时许,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在鄂托克前旗审计局门口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三星手机、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谅解书、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造成的损害较小,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沙 如 拉
审 判 员 阿 利 玛
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loz1loz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loz2loz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loz3loz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loz4loz二人以上轮奸的;loz5loz致使被害人重伤、死刑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