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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947号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陈益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陈益娇,姚凤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947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行员工。被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龙降桥村。法定代表人陈益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益娇。被告姚凤珠。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陈益娇、姚凤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昌公司、陈益娇、姚凤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佳昌公司与原告下属震泽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282105632号)一份,约定被告佳昌公司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佳昌公司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佳昌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佳昌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按约向佳昌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执行年利率9.24%,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另外,2014年5月23日,陈益娇、姚凤珠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佳昌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佳昌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佳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24%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86%计算);2、原告有权以被告佳昌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益娇、姚凤珠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佳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昌公司、陈益娇、姚凤珠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佳昌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282105632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昌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向该行申请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利率的确定:借款利率=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此笔借款对应的浮动幅度为上浮6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佳昌公司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佳昌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苏e5-7-20xx-0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处实际形成的最高额余额为5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业务类型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按约将贷款50万元发放至被告佳昌公司指定账户内,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24%,到期日为2016年2月17日。该笔贷款发放后,佳昌公司仅按约归还了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陈益娇、姚凤珠作为承诺人,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佳昌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被告佳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已按约向被告佳昌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佳昌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佳昌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佳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的上级机构要求被告佳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佳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约定,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时生效,故原告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自该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时设立。本案所涉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益娇、姚凤珠因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所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故被告陈益娇、姚凤珠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其担保责任范围应以500万元为限。本案所涉债务同时存在债务人佳昌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而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对此没有约定的,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陈益娇、姚凤珠作为保证人应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佳昌公司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9.24%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13.8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震泽支行)二、若被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苏e5-7-20xx-0xx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陈益娇、姚凤珠对被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原告实现上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益娇、姚凤珠依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5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xx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孟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