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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586号

苏德明与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德明,杨孝甫,秦家容,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586号原告苏德明,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忠,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甫,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家容,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1027-0。法定代表人杨孝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路与岷江路交汇处天山南路二段17号A3幢2层2-2号。法定代表人杨孝甫。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德明与被告杨孝甫、秦家容、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金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杨孝甫、秦家容、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德明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孝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日,被告杨孝甫因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时,被告杨孝甫、秦家容系夫妻关系。根据借条约定,150万元借款中包括了五个半月的利息,50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后被告拒绝还款,也未支付到期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按照月息2%计算15个月为150万元;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按照月息2%计算10个月为30万元),之后的利息分别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共同辩称:杨孝甫仅向原告借到500万元,另外150万元是利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用于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家庭所需,被告秦家容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孝甫、秦家容于199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1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13日,以被告杨孝甫为借款人、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德明现金500万元,借期5个月,每个月底按20%支付利息。在2015年4月12日以前还清借款,若未按期归还,以实际下欠借款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的费用。该借条还注明打款400万元至刘君账户、100万元至重庆天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原告转账400万元至刘君账户、100万元至重庆天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同日,以被告杨孝甫为借款人、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德明现金150万元,借期5个半月,已含利息。在2015年4月30日以前还清借款,若未按期归还,以实际下欠借款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的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50万元的借条中具体本金、利息金额不清楚,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应为135万元、利息15万元,135万元是在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办公室支付给杨孝甫的,资金系公司放在保险柜中的备用金。被告陈述称150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不是2014年11月13日,但准确时间进不清楚,该150万元是为500万元借款应付的利息。诉讼中,本院责令原告举示支付135万元借款的相应凭据,但原告未能举示,仅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陈述2014年11月13日,苏德明除自己公司(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保险柜的一部分备用金之外,另叫几个朋友带了几十万现金,凑足135万元出借给杨孝甫,借期为5个半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计算后为148.5万元,双方再次协商凑足整数,约定五个半月还1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资料、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随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150万元借款(含利息)是否实际出借,虽借条中写明“借到”、“现金”字样,原告亦陈述称系现金支付,但其并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同日发生的借款5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于同日再次出借借款150万元(含利息)不合常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杨孝甫出借借款500万元,对该部分借款,被告杨孝甫并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杨孝甫应归还原告苏德明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秦家容、杨孝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秦家容应对被告杨孝甫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孝甫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孝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杨孝甫追偿。

被告秦家容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孝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德明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秦家容对被告杨孝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孝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德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元,减半收取34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50元,由原告苏德明6300元,被告杨孝甫、秦家容、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