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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行申25号

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桂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行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陈桂华,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九团医院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再审申请人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乡农科公司)因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一师社保局)、原审第三人陈桂华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一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好家乡农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11月16日,周某某遭遇车祸并非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

二、原审未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代替行政机关认定工伤的事实,违反审判程序。综上,请求撤销(2015)兵一行终子第00014号行政判决、(2015)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好家乡农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被申请人一师社保局作出的师市劳工伤认(2015)04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申请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事实:第一、周某某于2013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仍然与好家乡农科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第二、周某某从事管理工作,其在红枣基地负责人陈某的要求下,于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为红枣基地送弯头,属于其工作范围,当日属于因工作原因前往工作单位;第三、周某某于同日20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遭遇的交通事故发生在红枣基地至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另外,关于周某某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下班时间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某某在好家乡农科公司工作,适用不固定工作时间,虽然好家乡农科公司认为周某某送完弯头后,并非继续为单位工作,于当日晚2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下班时间,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周某某当日的实际出勤情况和在岗情况,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一师社保局认定周某某所受交通事故系在合理下班时间并无不当。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应当认定周某某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好家乡农科公司主张的周某某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好家乡农科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的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兵一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好家乡农科公司的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阿拉尔市好家乡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 洪

审 判 员  吴 龙

代理

审判员  董春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