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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568号

刘建华与张艺严、刘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华,张艺严,刘艳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刘建华,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金竹山电厂。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张艺严,曾用名张建华。被告刘艳艳。

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张艺严、刘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艺严、刘艳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华诉称:被告张艺严、刘艳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4日、7月5日、7月21日、8月7日、10月24日向刘艳艳账号转账10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艺严、刘艳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艺严与被告刘艳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4日,被告张艺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建华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2.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代借据)。2011年1月28日、同年4月11日,被告张艺严、刘艳艳共同向原告刘建华借款10万元、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息均为2.5%。综上,被告张艺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建华借款70万元,被告张艺严、刘艳艳以共同名义向原告刘建华共计借款30万元。被告张艺严、刘艳艳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7月按照2.5%支付利息,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按1.5%支付利息,2014年7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华提供的借款合同(代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艺严向原告刘建华借款70万元,被告张艺严与刘艳艳共同向原告刘建华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均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张艺严与被告刘艳艳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刘建华所借的7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建华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但被告张艺严、刘艳艳实际上按照月利率2.5%或1.5%支付至2014年7月的利息,其中按照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属于当事人自愿行为,本院不做处理。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刘建华要求利息从2015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艺严、刘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70万元自2014年8月4日开始计息,20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息,10万元自2014年8月28日开始计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张艺严、刘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人民陪审员  阳月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龙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