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968号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702号。负责人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佳青,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隆达,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员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昔格达村四社。法定代表人杨佐元。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简称:供电公司)诉被告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鑫元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电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对供用电基本情况、双方的义务、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违约责任以及附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十条用电人的违约责任第4款: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合同签订后,供电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电的义务,鑫元公司未付清电费。截止2015年1月15日,鑫元公司共计拖欠电费111877.49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供电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鑫元公司支付电费111877.49元、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15662.51元(计算标准为:111877.49元×2‰×70天≈15662.51元),共计127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供电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12月30日,供电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二、2015年1月鑫元公司应付电费的模拟电费发票一份,证明鑫元公司拖欠电费111877.49元。
三、鑫元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鑫元公司的基本情况。
四、2015年1月20日,供电公司给鑫元公司发出的催交电费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20日鑫元公司李文燕代收通知书,应当知道鑫元公司拖欠电费111877.49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鑫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就原告供电公司诉称事实及主张的抗辩。现本院依法对原告供电公司诉称事实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鑫元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供电公司依据合同履行完毕供电义务,享有收取电费的权利,鑫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供电公司要求鑫元公司支付拖欠电费111877.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供电公司要求鑫元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70天欠款总额的违约金15662.51元,此期间的天数应为75天,供电公司自愿少主张5天的违约金是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每天计算违约金标准为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符合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标准明确约定,且此约定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此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电费111877.49元,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15662.51元,合计127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5.5元,由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垫交,盐边县鑫元工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太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