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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643号

643瓮安县木老坪乡简子山长奇砂石场诉瓮安县陈家湾采石场、刘贵华、董捍清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瓮安县木老坪乡简子山长奇砂石场,瓮安县陈家湾采石场,刘贵华,董捍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64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木老坪乡简子山长奇砂石场,住址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负责人刘长奇,系该砂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丁刚慧,女,汉族,1967年8月2日生,贵州余庆人,住余庆县构皮滩镇,系刘长奇之妻。委托代理人梁贵印,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瓮安县陈家湾采石场,住址瓮安县猴场镇陈家湾,负责人刘贵华。被告刘贵华,男,汉族,1976年8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被告董捍清,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原告瓮安县木老坪乡简子山长奇砂石场(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长奇砂石厂)诉被告瓮安县陈家湾采石场(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陈家湾采石场)、刘贵华、董捍清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肖义刚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砂场转让款768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的砂场转让款768000属实,我们认可,只是目前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希望原告能够宽限到今年年底。至于违约金500000元,一来合同签订后刘长奇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砂场交付给我们,二来刘长奇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没有出现,以致我们不知向谁履行给付义务,虽然刘长奇之妻丁刚慧是曾为此找过我们,但是因为她既不是长奇砂石厂的负责人,也未持有刘长奇的书面委托出示我们,所以我们也不敢贸然把这么多钱交付于她。对于本案我们不存在违约事实,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被告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砂场转让合同》,原告将长奇砂石厂以1068000元转让给被告陈家湾采石场、刘贵华、董捍清,并为此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了变更登记、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转让款76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被告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原告以三被告未按照转让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被告刘贵华认为是原告刘长奇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将长奇砂石厂交付给被告在先,所以不愿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捍清认为是原告方负责人刘长奇早些时间一直不在,导致被告方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故不存在违约,不愿承担违约责任。然原告代理人则称本案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负责人刘长奇系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仍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且原告是因政府文件将长奇砂石场转让给被告,转让合法有效,签订转让合同后长奇砂石场一直处于关闭状态,故不存在需要实际交付的问题,另外,还表示在长奇砂石场负责人刘长奇被关押后,其妻丁刚慧曾于2015年4月打电话向被告刘贵华催讨过此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转让合同、政府文件、(2015)余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以及应否承担500000元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砂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砂场转让合同》第一款约定“剩余转让款768000元限乙方应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但被告方在庭审中称是因为原告长奇砂石场负责人刘长奇在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期间一直没有出现,以致其不知向谁履行给付义务,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称刘长奇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今仍被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虽然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丁刚慧称其在2015年四月份曾打电话给被告刘贵华,让其支付剩余转让款,被告也予以承认,但其认为,他们是跟刘长奇签订的转让合同,剩余转让款应该向刘长奇给付,不敢贸然将之付给丁刚慧。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刘贵华等基于转让合同的相对性,只对原告方负责人刘长奇或经原告方负责人刘长奇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有给付义务,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长奇的妻子丁刚慧已经原告书面授权委托丁刚慧向被告刘贵华、董捍清代为收取转让余款,三被告拒绝向没有经过刘长奇正式授权委托的妻子丁刚慧履行给付剩余转让款义务合法有理,正是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长奇至今被羁押没有出现,使得三被告无法继续履行《砂场转让合同》约定的剩余转让款768000元,刘长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间至今一直没有出现是导致三被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转让合同义务的主要原因,若仍认定三被告违约,显然有失公平,故

本院认为被告方称“是因为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刘长奇一直没有出现,使得被告无法履行转让合同剩余转让款768000的给付义务,不愿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另,由于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三被告对于尚欠原告方转让款768000元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刘贵华、董捍清、陈家湾砂石厂应该继续按照转让合同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680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7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贵华、董捍清、陈家湾砂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瓮安县木老坪乡陈家湾采石场转让款人民币七十六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木老坪乡陈家湾采石场的其余诉讼请求。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6(已减半)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瓮安县木老坪乡陈家湾采石场承担2366元,被告刘贵华、董捍清、陈家湾砂石厂承担5740元,三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与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交),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肖义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