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闽J×××××小型客车行驶至屏南县东森酒店门口路段时,碰撞吴某驾驶的闽A×××××小车,造成闽J×××××小型客车、闽A×××××小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高某甲送往屏南县医院,并由医务人员对被告人高某甲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1.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样中乙醇含量达341.82mg/100ml,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甘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