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6年5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驶往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当日凌晨0时51分许,途经江口街道上椒线(上辇村村口对出路段处)时,与浙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接警赶至的交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及查获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钟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屠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