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1570-1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庆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数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厉英。被执行人余浩。被执行人冯方瑛。关于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厉英、余浩、冯方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广商初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冯方瑛位于本市史可法路59号御河苑14幢108室房屋,该房屋为冯方瑛与吴亚薇共有,冯方瑛占其中的1%,另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余浩位于扬州市顺达路59号名兴花园59幢1103室房屋,该房屋为余浩与舒飞共同共有,至今未作析产分割,上述房屋上均设有抵押权。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束 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梁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