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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458号

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清海、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清海,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组织机构代码66792986-2。

法定代表人:朱振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1171154-6。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清海为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原审被告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斌,被上诉人天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原审被告中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滁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变更为中旭公司,中标滁州市城北新区道路网世纪大道、铜陵路道路施工工程,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陈清海施工。2011年5月26日陈清海与天然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城北新区道路网世纪大道、铜陵路。2、工程地点:开发区城北新区内。3、工程内容: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基层)。

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干。

三、工程价款:按每立方130元计价(压实方),按实计算。其他材料不予调价,水泥市场价格上调超过5%部分由甲方付给,不含税收。四:付款方式:施工结束验收合格,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40%工程款,12月底付清所有工程款。

五、工程期限:工程的工期为二十天(除去阴雨天),以签订合同日为标准日开始计算。

六、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设计标准。乙方水稳料到达施工现场后,必须达到水稳底层3%,上层达到5%标准,甲方负责现场验收或提取货料送检后,再由乙方按规定的厚度、宽度进行铺垫、压实、保养,所铺设的厚度、宽度、长度,甲方在保养期后及时予以验收,合格后,甲方方能铺设水泥或柏油路面,如有验收不合格部分,乙方负责施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并承担耽误甲方工期的损失及社会影响。

七、工程安全要求:乙方负责工程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承担本工程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在工程保养期间,乙方或封闭施工,如甲方不给予乙方封闭施工,则甲方负责不得由其他车辆对路面损坏。

八、施工如遇到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原计划正常施工,及时向甲方通报,由此发生的费用增减,由双方协商解决。

九、施工中的物资、材料堆放和临时设施场地,由甲方解决。

十、施工期间乙方遵守甲方规章制度,不得损坏甲方其他设施、物品,保管好自己的工程机械及施工材料和物品。

十一、乙方施工过程中的验收及施工结束后工程量的计算,甲方必须出具书面报告或结算等书面文件,否则在乙方呈请书面结算工程量后的五个工作日,甲方不给回复,按乙方的结算工程量和合同价格为准。

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程款结清后自动失效。

十三、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

十四、路基如有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乙方予以施工,天然公司所施工水泥稳定碎石自2011年6月6日开始到2011年8月19日经滁州市交通工程检测中心检测合格,2012年春节前,天然公司与陈清海结算,由陈清海出具给天然公司二份水稳结算清单,一份为项目世纪大道主道工程量11205立方,世纪大道慢道工程量3290.36立方,世纪大道交口3585.5立方,世纪大道过磅工程量771.2立方,世纪大道交口加宽工程量30立方,世纪大道接老路工程量350立方,合计17646.11立方,价格130元,金额2293994.3元。另一份为铜陵路主道工程量2498.56立方,铜陵路过磅工程量1507.48立方,合计4006.04立方,价格140元,金额560845.6元,在施工过程中,陈清海陆续支付天然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27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天然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起诉被告陈清海,后因传票无法送达陈清海而撤诉。2015年5月25日的庭审中,陈清海及其代理人提出对陈清海所出具给天然公司的水稳结算清单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告知必须于2015年6月1日前提交申请,陈清海没有提交,2015年6月1日陈清海提出对世纪大道的工程量要求鉴定,但一直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报告。2015年8月17日庭审中,陈清海又提出对其所出具的世纪大道水稳结算单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2015年12月1日陈清海撤回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陈清海与天然公司结算世纪大道、铜陵路水泥稳定碎石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时没有注明结算日期,2015年5月25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份结算清单于2012年春节前结算并出具,天然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已经在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陈清海出具给天然公司的二份水稳结算清单,一份系铜陵路路面工程项目水稳结算清单,陈清海对铜陵路水泥稳定碎石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异议,一份系世纪大道路面工程项目水稳结算清单,该水稳结算清单系天然公司与陈清海双方签订协议第十一条规定所赋予陈清海一方的合同义务,陈清海在出具的该水稳结算清单的世纪大道主道、慢道、交口、过磅、交口加宽、所接老路分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分栏下签名,且各分项项目工程量数字明确,同时,陈清海对天然公司所施工世纪大道路面水泥稳定碎石的工程量没有书面提交申请鉴定,其陈述天然公司对世纪大道主道施工的工程量为9619.05立方米,水稳结算清单工程量11205立方系笔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该举证责任在陈清海,由此可以认定天然公司所施工的世纪大道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工程量为19232.06立方,至于该水稳结算清单合计工程量17646.11立方,显然系在陈清海出具给天然公司水稳结算清单时合计时计算错误,因陈清海与天然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是按每立方130元计价,且庭审中陈清海对工程价款按每立方130元计价予以认可,由此认定天然公司所施工的世纪大道路面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工程总价应为2500167.8元。陈清海于2015年8月17日举证的陈清海与滁州市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稳承包合同、证明、水稳结算清单、收条,用以证明世纪大道交口由两家公司进行施工,除天然公司施工外,尚由滁州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面水稳施工工程量为2382.6立方;根据陈清海与天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2011年5月26日,天然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予以施工,陈清海对天然公司对世纪大道交口施工工程量签字确认,出具世纪大道工程量水稳结算清单,清单上世纪大道交口的工程量为3585.5立方,且陈清海出具给天然公司的一份说明,表明了世纪大道路面与徽州路交口117米由天然公司施工。庭审过程中,陈清海向法庭提交总计工程价款为2854839.9元的水稳结算清单对世纪大道交口工程量为3585.5立方再一次予以确认。同时,陈清海所举证的其与滁州市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由安徽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滁州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和经办人签名,无施工检测报告,且天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陈清海第一次庭审答辩和质证意见没有主张该事实理由的抗辩,故对陈清海主张世纪大道与徽州路交口水泥稳定碎石工程系两家施工,其中,滁州市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382.6立方,天然公司施工1202.9立方,陈清海举证与滁州市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水稳承包合同、证明、水稳结算清单及收条不足以推翻天然公司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天然公司对世纪大道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工程量为19232.06立方,工程量计价为每立方130元,世纪大道工程总价款应为2500167.8元。陈清海与天然公司之间关于世纪大道工程总价款也没有其他扣减和处分约定,由此,陈清海出具给天然公司世纪大道路面水稳结算清单2293994.3元工程价款系根据错误合计总工程量计算得出,天然公司对该错误计算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应当按天然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计价标准予以结算,故天然公司所施工世纪大道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工程总价款为2500167.8元,加上天然公司施工铜陵路水泥稳定碎石工程价款560845.6元,天然公司所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3061013.4元,天然公司与陈清海均认可陈清海已经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陈清海仍未付天然公司工程款为311013.4元。根据中旭公司的证据,中旭公司中标滁州市城北新区道路网世纪大道和铜陵路建设施工工程,中旭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世纪大道和铜陵路工程由陈清海具体负责施工,陈清海又将世纪大道和铜陵路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发包给天然公司施工,由此认定中旭公司无论以何种方式将世纪大道和铜陵路施工的工程交由陈清海施工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而陈清海发包给天然公司的工程也属于无效合同,但天然公司所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已经经验收合格,且竣工交付,故陈清海应当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发包方业主已经对世纪大道和铜陵路工程已经审计,中旭公司向陈清海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且中旭公司并非工程的发包方,故中旭公司无需承担对天然公司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陈清海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稳定碎石工程款311013.4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清海负担2993元。陈清海上诉称:1、其为中旭公司的代理人,与天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交与天然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雨季影响及施工工期要求,其根据业主及监理的要求,将部分工程交由滁州市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陈清海向天然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天然公司接收单据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结算单其统计时存在错误,应以大写金额为准。原审判决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却以小写错误数字来确认天然公司工程量,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其已多支付天然公司工程价款20余万元;2、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天然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中旭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其公司责任的认定正确。二审中,陈清海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由滁州市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天然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系虚假证言,不予认可。中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陈清海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仍不足以推翻天然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当事人在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2、天然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总量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天然公司与陈清海均认可双方结算清单于2012年春节前出具,陈清海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2014年5月6日,天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由此,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陈清海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予采纳陈清海该项抗辩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陈清海与天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涉案工程的全部内容。陈清海上诉称涉案工程的部分路段由滁州市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庭审时,陈清海认可在未告知天然公司并经该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其将部分工程交与滁州市东方路桥有限公司施工,该做法显与常理不符。且陈清海提供的与滁州市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路段确由滁州市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目的。天然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陈清海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清海主张其与天然公司结算时误将滁州市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计入天然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内,结算单应以大写数额为准。从结算单的书写顺序和内容连贯性分析,应当先列出单项工程量小写数值再统计各项数值之和,合计的数值应当以各项数值为基础。结合滁州市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并不能认定,陈清海该项主张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该结算单并非单项工程量罗列错误,而系合计各项数值之和时存在计算错误。陈清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天然公司实际施工量应为3061013.4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扣除陈清海已付工程价款后,判处天然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11013.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清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上诉人陈清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良

代理

审判员  王 铖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敬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