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03行初字第25号原告张建设,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通街7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俊,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
原告张建设不服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以下简称海曙交警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曙交警队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胡杰,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9日15时25分,原告张建设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海曙区甬水桥路与苍松路交叉口搭载乘客。被告海曙交警队认为原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张建设处以20元罚款。被告当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名。之后,原告缴纳了20元罚款。
原告张建设起诉称:在2016年2月29日15点25分,原告的残疾人专用轮椅车在海曙区苍松路与××交叉口载客,被被告罚款20元,被告超越职权,违法执法。原告认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没有法律法规,就算违反了地方性法规,那也得使用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被告处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理应撤销。原告张建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031107688022)、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海曙交警队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被告海曙交警队答辩称:2016年2月29日15时25分许,原告张建设驾驶牌号为江东012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至海曙区甬水桥路苍松路交叉路口时,因实施了“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被在此处执勤的民警盛敏波查获。执勤民警在指出了驾驶人违法行为并口头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应的权利以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车辆驾驶人(本案原告)张建设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决定(第33020311076880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监控资料显示,原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民警查获时,车上所载人员非陪护人员。被告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民警依法对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海曙交警队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031107688022)1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执勤报告1份,拟证明执勤民警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3.人民警察证1份,拟证明执勤民警的执法主体资格;4.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被民警查处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海曙交警队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八)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因原、被告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异议,认为适用错误。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5时25分,原告张建设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海曙区甬水桥路和苍松路交叉口搭载乘客。被告海曙交警队认为原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违反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张建设处以20元罚款。被告当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名,但缴纳了20元罚款。另查明,原告张建设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和其他权益。因此,公民实施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行为,均依遵守安全、秩序及合法的原则。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交通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属非机动车,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不仅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也应遵守地方性法规中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实施办法》为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该法规根据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浙江省区域范围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均应遵守。《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残疾等级为肢体残疾三级,不属于二级以上残疾人,其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因此,原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搭载非陪护人员进行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实施办法》规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原告诉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并非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处以20元罚款,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裁量得当,程序合法。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丰荣
代理
审判员 张 严
人民陪审员 回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