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平、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徐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彭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黄某带人随其至本市某某区某某市场某某涂料城某区某号门面收取门面租金,被告人黄某邀约了刘某(已判刑),刘某邀约了孟某某(已判刑),孟某某邀约了“部某”(另案处理)加入助威,事后,被告人黄某支付给刘某好处费2,000元,刘某等人平分。当日,双方因租金价格问题发生口角,彭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邀约人殴打被害人喻某乙。2015年3月9日,刘某和孟某某、“部某”、“阿某”(另案处理)乘坐鄂A×××××号小型汽车至本市某某区某某市场某某涂料城地下车库守候拦截被害人喻某乙。9时许,当被害人喻某乙开车至地下车库后,刘某等人持甩棍对喻某乙进行殴打,致喻某乙左肱骨内侧髁骨骨折,右手食指末节骨折。事后,彭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黄某好处费15,000元,被告人黄某支付给刘某好处费11,000元,刘某支付给孟某某租车费、油费1,000元及3人好处费7,500元。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喻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喻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证人喻某甲、刘某、夏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彭某某、刘某、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是从犯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邀约他人、具体实施支付、传递好处费等犯罪行为,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是从犯;被害人喻某乙经济损失系由彭国齐家属代为赔偿,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志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