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刘德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日者,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委托代理人某色阿且,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委托代理人安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比铁史,女,1965年1月9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拉力,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曲洛,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阿子,女,2005年5月2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日布,男,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七史博,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比日者,男,1989年2月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黑日者,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尔几子格,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子哈,男,1973年3月4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来日格,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火马日,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一有者,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来吃节,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来点洛,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美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子格,男,1987年8月9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觉曲日,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日哈,男,1961年5月6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说日,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石一,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美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克古,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尔几小红,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巴阿子,男,1964年9月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和尔坡,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色哈达,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色阿尔,男,1956年4月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尔几小龙,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克日打,男,1952年2月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多尔且,男,1957年2月23日,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一日呷,男,1986年6月10日,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一日古,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火曲达,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马子体,男,1969年7月4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美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马子局,男,1974年1月1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美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马勒日,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美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日木洛,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日曲日,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古且,男,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医里,男,彝族,现住四川省美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比拉哈,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米子且,男,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色尔坡,男,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色阿有,男,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火木洛,男,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木呷,男,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平天拉,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一尔且,男,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日尔布,男,彝族,现住四川省美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比呷呷,男,彝族,现住四川省美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比布古,男,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一作日,男,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火曲者,男,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可布,男,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来果果,男,彝族,现住四川省美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火曲组,男,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以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吉出日者,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森,该公司经理。原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博远公司)诉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公司)、吉出日者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溪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该案被告吉出夫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本民一终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朝阳博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10月起,东方电力公司即与吉出木夫等52人建立了劳务合同承包关系,双方还签有过协议。2010年,朝阳博远公司将其承建的内蒙古宁城、叶柏寿、金杖子电力架线施工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东方电力公司施工。东方电力公司遂组织以吉出夫木为首的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东方电力公司资金不足,导致工期拖延,部分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朝阳博远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现朝阳博远公司认为,按照东方电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应支付的工程款,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11年,吉出夫木等52人向辽宁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电力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所拖欠的工资327644元,并要求朝阳博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2年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辽劳人仲字(2011)第188、363-4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东方电力公司拖欠吉出夫木等52人工资327644元。该裁决认为,东方电力公司应当向吉出夫木等52人支付所欠的工资;由于朝阳博远公司在东方电力公司不具备电力建设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发包工程给东方电力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吉出夫木等52人工资的责任。故裁决朝阳博远公司支付吉出夫木等52人工资327644元。劳动者诉讼代表人吉出日者表示,虽然不能提供各名劳动者在此次劳动过程中的工资明细,但可以由其负责给其他劳动者分发工资。朝阳博远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因而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吉出夫木于2014年10月2日死亡,原审法院追加了除已为本案被告的其他吉出夫木的继承人为被告。还查明,本溪电力公司虽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一直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52名劳动者受雇于东方电力公司出劳务,东方电力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工资。关于朝阳博远公司所提出“实际劳动者人数没有那么多”、“工资全是劳动者”自己出具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劳动争议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方负举证责任,自劳动者在仲裁申请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各单位(朝阳博远公司及东方电力公司)方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用工人员花名册(劳动者人数)和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对此,本案所确认的欠52名劳动者的工资按仲裁决中所认定,即327644元。东方电力公司在施工承包朝阳博远公司的工程时,不具备施工资质,朝阳博远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施工方施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朝阳博远公司对东方电力公司欠52名劳动者的工资负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东方电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吉出日者、阿比铁史、吉出拉力、吉出阿子、吉出日布、克七史博、曲比日者、日黑日者、尔几子格、吉出子哈、海来日格、洛火马日、石一有者、海来吃节、海来点洛、吉出子格、吉觉曲日、吉出日哈、吉木说日、吉出石一、吉出克古、尔几小红、甲巴阿子、阿和尔坡、吉色哈达、吉色阿尔、尔几小龙、吉克日打、吉多尔且、石一日呷、石一日古、洛火曲达、沙马子体、沙马子局、沙马勒日、的日木洛、的日曲日、阿尔古且、吉出医里、曲比拉哈、阿米子且、吉色尔坡、吉色阿有、洛火木洛、马海木呷、阿平天拉、石一尔且、的日尔布、曲比呷呷、洛比布古、石一作日、洛火曲者、马海可布、海来果果、洛火曲组等人工资327644元,朝阳博远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朝阳博远公司负担。上诉人朝阳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对东方电力公司拖欠吉出日者等人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吉出日者等劳动者不是我公司雇佣,我方无法查清劳动者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应依职权查清本案事实,而且我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我方已经全部交付了工程款,再无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吉出日者等55人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东方电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2013年6月24日本溪市溪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中显示,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筹建。上述事实,有票据、《协议书》、辽劳人仲字(2011)第188、363-4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生存权是每位公民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理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本案吉出日者等劳动者来说,通过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作为生活资料的来源以保障自己的生存,如若劳动者付出劳动后不能得到报酬,无法获得自己赖以生存的物质保障,则是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严重侵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吉出日者等劳动者为东方电力公司提供劳务,东方电力理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因东方电力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故东方电力公司对所欠吉出日者等劳动者的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因东方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筹建。根据该经营范围的限定,东方电力公司仅能在“筹建”的范围内开展民事活动。因此,东方电力公司在承包施工朝阳博远公司的案涉工程时,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朝阳博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东方电力公司,应在劳动报酬支付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朝阳博远公司对东方电力公司所拖欠本案吉出日者等劳动者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朝阳博远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对东方电力公司拖欠吉出日者等劳动者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秀菊
审判员 郑 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