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1242号
原告:马文龙,男,东乡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委托代理人:曹勇,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马哈力麦,女,东乡族,1995年7月8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被告:马尕西,男,东乡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现住伊宁县。
原告马文龙与被告马哈力麦、马尕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富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马尕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哈力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龙诉称:2014年3月,媒人马乃到我家说媒,双方见面后就确定了关系。2014年3月30日,我和媒人等一行6人到女方家送彩礼共58100元,并决定4月14日举行婚礼。在此期间,我了解到女方的家庭习惯和我家不太相符,就与女方解除了婚约,并要求对方返还彩礼,但是对方一再推脱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5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文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尕西辩称:2014年3月,原告家送了50000元彩礼,我们给原告还礼2000元、媒人1000元,其他来的5人每人500元,总共5500元。为了准备婚礼我购买了很多东西,因为着急都是高价买回来的,鸡、鱼都收拾好了,共花费了53167.5元购买结婚用的东西。但在结婚前两天,媒人通知我说原告悔婚离家出走了,并说等几天把原告找回来后再举行婚礼,我的朋友、远方的亲戚都来参加婚礼,但我等了好多天也未举行婚礼。为婚礼准备的食物都变质了,买的嫁妆现都毁损了。我在亲戚、朋友面前丢尽了脸面,我女儿也因此至今未婚,所以原告送的彩礼可以退,但我的损失原告应该赔偿。被告马哈力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马尕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马文龙和被告马哈力麦经媒人介绍见面后,双方就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3月30日,原告马文龙和媒人等一行6人到女方家送彩礼共计57500元现金和一枚金戒指,并决定同年的4月14日举行婚礼。被告马尕西收到彩礼后给原告马文龙和媒人等6人返礼共计5500元。在举行婚礼前夕,原告马文龙因悔婚被其父亲打骂后离家出走数月。原告马文龙的父亲和媒人就通知被告马哈力麦、马尕西延期举行婚礼,之后双方解除了婚约,并就返还彩礼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马文龙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马文龙和被告马哈力麦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被告马哈力麦和被告马尕西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因准备婚礼购买了4床被子、4个褥子、6米的一对褥子、一个电烤箱、一个电饭煲、一对暖瓶、一对大茶壶、一对电茶壶、一对洗脸壶、一对盆子、一对方盘、10个盖碗、10个喜碗、一对太空被、一对拉萨毛毯、一对枕头、6个被套、3对枕巾、一个毯子、两部手机、化妆品、衣服、50只鸡、两只羊、一头牛、70克黄金、干果、蔬菜、45条鱼、50公斤清油等物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返还的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马文龙给被告马哈力麦送的金戒指属于个人赠与,不属于彩礼,故彩礼的范围是原告马文龙送的现金57500元。原告马文龙和被告马哈力麦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马文龙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婚礼准备食物和陪嫁物品是因为相信婚礼能正常举行而购买,因原告马文龙在结婚前的悔婚行为而导致食物变质,其他物品部分毁损、部分低价出售,因此在返还彩礼的数额上应考虑两被告的损失、原告马文龙具有过错以及本地的民俗等因素。综上,原告马文龙送的彩礼是57500元,考虑到两被告为准备婚礼购买的物品中部分物品毁损、变质,部分物品被低价出售,部分物品由两被告使用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悔婚具有过错、本地的民俗等因素,本院对两被告应返还原告马文龙的彩礼酌定为28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哈力麦和被告马尕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文龙彩礼287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马文龙负担316元,被告马哈力麦和被告马尕西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陈富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史亚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