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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934号

张敏敏与袁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敏敏,袁伟锋,顾佩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934号原告张敏敏,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袁伟锋,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顾佩阳,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敏敏诉被告袁伟锋、第三人顾佩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锋及第三人顾佩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敏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家里有事需要购物为由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第三人给付的借款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在场并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找被告催要借款,然被告已失去联系。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向第三人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第三人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涉案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第三人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款收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原告以借款保证人身份代行偿还2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伟锋及第三人顾佩阳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敏敏与被告袁伟锋、第三人顾佩阳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购物所需为由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因购货需要,借顾佩阳贰万元整(20000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人:袁伟锋,2014年11月26日。担保人:张敏敏,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失信未还。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顾佩阳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第三人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张敏敏(作为袁伟峰的保证人)帮助袁伟峰归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收款人:顾佩阳,2015年1月30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代偿的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予偿还,遂涉讼。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袁伟锋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原告张敏敏作为借款保证人向第三人代行偿还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第三人收款收条及情况说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袁伟锋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伟峰、第三人顾佩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袁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燕

人民陪审员  黄协军

人民陪审员  邢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