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394号原告姬晓英,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杏河镇阳山村06号。被告李胡山,男,住址不详。被告王延瑞,男,50岁许,住志丹县前广场信息旅社旁边4楼401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胡山的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姬小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金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