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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440号

徐江辉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440号罪犯徐江辉,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徐江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21247.61元。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31年5月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徐江辉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徐江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江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10月、2015年3月、7月、11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共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江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江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