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2民初297号

赵洪兰与孙永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洪兰,孙永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297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洪兰。

委托代理人:时全周,山东九羊集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孙永建,莱芜祥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俊禄,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诉;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赵洪兰撤回对本诉被告孙永建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孙永健撤回对反诉被告赵洪兰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赵洪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孙永建负担。

审 判 长  亓民川

审 判 员  赵兴剑

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