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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执183号

肖明华与肖桂新、赵来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明华,肖桂新,赵来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2执183号申请执行人肖明华,男,汉族,住武邑县。被申请武邑县隆兴橱柜厂。被申请执行人肖桂新。被申请执行人赵来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肖明华与被执行人武邑县隆兴橱柜厂、肖桂新、赵来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给付劳动报酬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武迎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振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