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91民初201号原告高嘉寿,男,193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江苏石油勘探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石油新村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东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鲁云、王安东,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高��寿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江苏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江苏勘探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嘉寿、被告江苏勘探局委托代理人王鲁云、王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嘉寿诉称:1997年9月,根据国务院整顿清理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被告决定将其设立的扬州审计事务所二分所并入扬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8月,原告作为扬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向省财政厅提出将两所合并,申请升格为独立法人所。同年省财政厅批复成立扬州大公会计师事务所。1999年,被告冒名顶替,申请办理成立扬州大公会计师事务所,侵犯了扬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省财政厅批复成立独立法人所的扬州大公会计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并注销了原告的执业资格���窃取审计收入24.8万元。故请求法院确认:1、省财政厅批复是同意原告还是被告成立扬州大公会计师事务所;2、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扬州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合法;3、被告返还审计收入24.8万元归扬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原告支配使用。
被告江苏勘探局辩称:原告系扬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职工,审计收入应归单位所有,与个人无关;本案已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清算义务收回审计收入24.8万元债权并直接请求扬州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归还。该院以原告系被告开办的会计师事务所职工,其要求被告履行清算义务无法律根据,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裁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8)扬广民二初字第530号裁定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扬民二终字第0004号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申字第270号裁定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清算义务纠纷,亦经三级人民法院处理,均以原告无法律根据为由驳回其诉求。本案中,原告对处理审计收入24.8万元的诉求表示与原诉求一致,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另行主张的两项诉求,涉及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行政性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嘉寿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判员 朱朝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潘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