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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731号

大连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731号原告大连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敏,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彭杰原告大连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华、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被告所居住的蓝天花苑小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3162部队(以下简称“93162部队”)所有,93162部队将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给大连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港物业”)。2004年2月10日,被告与福港物业签订了《蓝天花苑物业手册》,约定由福港物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0.3元/平方米按期向福港物业缴纳物业费,逾期缴纳按规定加收3‰的违约金。后因93162部队与福港物业的委托合同到期,该部队将蓝天花苑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并签订了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管理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福港物业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交接协议》,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甲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接(包括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收取)”,原告与福港物业共同在小区公告栏发布了交接公告(致住户的公开信),自交接之日起,原告即已取得福港物业对于业主的债权(收取物业管理费及业主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费,至起诉之日止合计欠缴44个月,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5.76平方米,故被告欠缴的物业费为99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欠缴共计4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9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杰(以下简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杰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蓝天街*号蓝天花苑小区*号楼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5.76平方米。该小区原物业服务单位系福港物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2010年6月1日,93162部队将蓝天花苑小区共32栋楼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原告与福港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约定福港物业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包括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收取)。之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没有交纳自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房屋的物业费,拖欠物业费合计44个月,共计1,000元。另查明,2011年1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蓝天花苑小区张贴了《致住户的公开信》,呼吁全体住户热爱蓝天花苑小区,积极支持物业工作,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遵守国家和军队关于房屋的有关法规,杜绝私拉乱建等违法行为,继续为小区建设各尽所能。2014年9月17日,原告取得蓝天花苑小区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为0.3元/月/平方米。还查明,案涉蓝天花苑小区分为一期、二期、三期,其中一期现由其他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二期、三期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的房屋仍属原告物业服务的范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蓝天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交接协议、说明、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致住户的公开信》、《“蓝天花苑”业主公约》、专用收款收据、交费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缴纳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和委托合同,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其自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依法应向原告缴纳房屋的物业服务费1,000元(75.76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44个月),借故拖欠无理。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99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彭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袁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