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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审104号

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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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104号申请执���人重庆两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新科国际A座。法定代表人胡景兵,局长。委托代理人边海燕,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中心桥。法定代表人韩建华。申请执行人重庆两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新)安监管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在火星生物医学工程产业大厦改造项目电梯改造施工中,未聘用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工人的违章行为;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设施设备。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新)安监管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申请,申请执行人经批准同意被执行人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缴纳罚款。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两江)安监管催(2016)2号《罚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两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渝新)安监管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两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新)安监管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依德

审 判 员  董莉萍

代理

审判员  李旻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英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