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104号申请执���人重庆两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新科国际A座。法定代表人胡景兵,局长。委托代理人边海燕,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中心桥。法定代表人韩建华。申请执行人重庆两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新)安监管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在火星生物医学工程产业大厦改造项目电梯改造施工中,未聘用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工人的违章行为;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设施设备。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新)安监管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申请,申请执行人经批准同意被执行人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缴纳罚款。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两江)安监管催(2016)2号《罚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两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渝新)安监管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两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新)安监管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依德
审 判 员 董莉萍
代理
审判员 李旻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英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