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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403号

罗有苏夫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403号罪犯罗有苏夫,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东乡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罗有苏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为2032年10月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罗有苏夫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罗有苏夫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季度表扬共2次,获表扬共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有苏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1月获得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7月获得2次季度表扬奖励;2014年10月、2015年4月、8月、11月共获得4次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有苏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有苏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