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1356号原告韩某,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澄城县寺前镇。被告张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两宜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一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