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475号罪犯塔依尔巴拉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现在第三监狱服刑。经本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乌中刑初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塔依尔巴拉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本院于2006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经本院于2008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经本院于2010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5月17日。执行机关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塔依尔巴拉提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塔依尔巴拉提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积极分子4次,获表扬8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塔依尔巴拉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12月获得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5月,2014年1月和7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4次;2013年9月,2014年1月、4月、7月、8月和11月,2015年6月和10月季度表扬共8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塔依尔巴拉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塔依尔巴拉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艾 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