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517号
原告:方剑,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王舒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侗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方剑诉被告王舒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舒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海宁大道海宁市丁桥镇保胜村第A8号路灯杆地方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且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共在海宁康华医院三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三个月、护理期半个月、营养期半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528.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花去医疗费4031.1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期三个月,护理期半个月,营养期半个月,并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修理费3718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中,证据1-3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收款收据,且出具该收据的海宁市自行车协会并非修理单位,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该赔偿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王舒乐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海宁大道海宁市丁桥镇保胜村第A8号路灯杆地方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无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方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海宁康华医院治疗,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4031.1元。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拟给予其误工期三个月、护理期半个月、营养期半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4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9672元、护理费16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取证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性损失共计15840.10元,依事故双方的过错,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舒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剑损失15840.1元。
二、驳回原告方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方剑负担15元,被告王舒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劲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