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82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刘某某。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波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通过朋友刘某乙(系被告刘某某妹妹)认识了被告王某乙、刘某某,2011年9月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拟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按季度支付。2011年9月7日原告通过长沙市岳麓区荣湾镇农业银行转账60000元至被告王某乙账户,2011年9月15日原告在父母手中借款40000元,在长沙树木岭刘春辉租住家中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支付,同时还约定如原告不愿意借款给被告了,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和上述内容一致。2013年底,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两被告收回借款,要求两被告尽快还钱,但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某乙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全部还清。两被告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向原告偿还利息84000元,2015年3月15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利息和本金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接,被告仍未予清偿。
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3月1日止),后段逾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共同辩称,被答辩人2011年9月7日及2011年9月15日共计向两答辩人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两答辩人陆续向被答辩人还款,早已清偿完毕。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某某共同出资经营长沙市国鑫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2011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11年9月7日,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某乙6228451090012469918账户转账支付借款600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王某某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某某。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某乙就2011年9月份的两笔借款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全部还清王某乙2014.9.1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王某某自述,截至2015年7月14日,两被告已按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两分的标准,按季度支付了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共计84000元,其中2015年3月24日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6000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6000元,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再支付。两被告认可原告自认的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84000元,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100000元现已全部清偿完毕。对于原告起诉的债务,如果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认可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2011年9月7日原告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原告王某某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乙转账支付了借款6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某某交付了借款40000元,对两笔借款,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9月15日就该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某乙未按期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属违约。对于借款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
本院认为,从借款的时间跨度、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陈述的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及已实际履行的情况,结合被告王某乙2014年9月15日出具条据仍旧将借款金额载明为100000元,应当认定2014年9月15日前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借款利息的标准经核算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对于2014年9月15日之后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从双方出具借条之前的交易习惯及原告自认的之后两笔支付款项金额均为6000元,亦应当认定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系利息。被告抗辩借款已经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除原告在诉状及庭审陈述中自认的两被告共计支付84000元外,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两被告支付的款项84000元,认为系借款利息,不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从民间借贷还款交易习惯分析,结合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金额系100000元来看,被告的抗辩不合常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抗辩原告与其因共同出资经营长沙市国鑫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虽两被告现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笔借款分别交付给了两被告,利息两被告均有支付,庭审中对于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愿意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后段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王某乙、刘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2元,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共同负担2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