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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576号

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弘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576号原告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陈玉金,总经理。被告河南弘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砼鑫公司)诉河南弘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砼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金与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砼鑫公司诉称,弘毅公司与砼鑫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和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两份空心砖的《订购合同》,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前货款以现金方式全部付清,砼鑫公司多次催要,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2400元,依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要求弘毅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2400元和违约金77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弘毅公司辩称,弘毅公司收到灰砖的应付款为130357.5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80357.5元的砖款未支付,与砼鑫公司起诉的102400元不符;砼鑫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所欠款总额的日0.5%,违约金计算过高,且所欠金额的计算数额不符,计算的时间不正确,请求法庭调整该显失公平的巨额违约金。砼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2年8月22日和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共两份,证明弘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二、弘毅公司购买砼鑫公司空心砖结算说明一份附入库单6份、出库单4份,证明起诉弘毅公司欠102400元是合法的,两份订购合同的供货完成后,弘毅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了40000元货款,赵朋印(弘毅公司代表)给出具了90357元的欠据;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弘毅公司从砼鑫公司处购买了40.29m3的空心砖,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又购买了57.1m3,空心砖单价175元/m3,之后又支付了10000元货款;

三、欠据一枚及2013年5月2日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各一枚,证明2013年10月10日签下欠90357元的欠据;赵朋印因缺职工生活费向砼鑫公司借款5000元。对砼鑫公司提举的证据弘毅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根据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双方在2014年继续发生订购空心砖的买卖行为,所以双方在2014年没有发生交易;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份说明是砼鑫公司自己制作的,其中第三项及第四项,对送货的单据,弘毅公司并没有,而且砼鑫公司陈述在双方核对账目后将原件收走,因为入库单和出库单均不是一联,砼鑫公司的陈述具有虚假性,根据2013年10月15日起开始的几份入库单,弘毅公司业务员赵朋印于2013年10月10日向砼鑫公司出具了结算的欠据,但没隔几天砼鑫公司又送了几次空心砖,赵朋印为何没有履行正常的入库手续,弘毅公司怀疑入库单或出库单造假,根据弘毅公司出示的入库单只有一种,且填写的型号为长×宽×高,砼鑫公司出示的还有出库单,填写规格为空心砖20#或30#,且个别签字不清楚,有可能造假;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其所说的赵朋印借现金5000元,用于弘毅公司在锦江工地的生活费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弘毅公司所借,其与赵朋印的经济往来是否真实与弘毅公司无关,针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有异议,后期赵朋印在2014年的8月10日归还空心砖款1万元,应予扣除。弘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一、砼鑫公司入库单一组:2012年入库单13张、2013年入库单50张,共63张,证明该入库单为砼鑫公司印刷的送货单,查实送砖数量后弘毅公司接收人员签字并留存其中粉色一联。砼鑫公司向工地送砖为两种型号,规格19×29×39和规格19×19×39;2012年累计送砖167.5m3,单价每立方175元,金额为29312.5元;2013年送规格为19×29×39空心砖515.7m3,金额为90247.5元,2013年送规格为19×19×39空心砖61.7m3,金额10797.5元,砼鑫公司于2012年、2013年共计送744.9m3的空心砖,合计金额130357.5元。

二、砼鑫公司汇总表3张,证明该汇总表为砼鑫公司印刷的送砖数量、规格、金额等的汇总单据,为砼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金送货、结算时出具给弘毅公司的,记录了2012年、2013年的送砖详细数据信息。

三、2013年2月6日银行小票1份、2013年9月18日、6月28日收据3枚及2014年8月10日收到条1枚,证明弘毅公司向砼鑫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对弘毅公司提举的证据砼鑫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支付了5万元货款。本院对砼鑫公司提举的第一份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砼鑫公司提举的第二份证据中空心砖情况说明中第1、2项所记载内容与弘毅公司提举的第一、二份证据的内容一致,对双方提举的该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砼鑫公司提举的第三份证据中欠据,弘毅公司认可欠据内容是其公司赵朋印所写,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弘毅公司提举的第三份证据对已支付5万元货款事实双方均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砼鑫公司提举第三份证据中2013年5月2日的存款凭条,5000元的款项打入的是赵朋印的个人账户,无法证明该5000元是否用于弘毅公司工地生活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砼鑫公司与弘毅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和2013年4月20日签订两份空心砖的订购合同,单价每立方米175元,2012年8月22日至9月7日砼鑫公司供货167.5m3,货款为29312.5元;2013年4月22日至9月28日共货577.4m3,货款为101045元,合计总货款130357.5元;砼鑫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之后弘毅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支付1万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1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了4万元的货款;于2013年10月10日,赵朋印给砼鑫公司出具了90357元的欠据一枚并加盖了弘毅公司项目公章;2013年10月15日至25日,弘毅公司从砼鑫公司再购买了40.29m3空心砖,金额为7050.75元;2014年5月3日至6月16日,又购买了57.1m3空心砖,金额为9992.5元,合计总金额为17043.25元;于2014年8月10日赵朋印向砼鑫公司支付了1万元,赵朋印共计向砼鑫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弘毅公司尚欠砼鑫公司97400.75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砼鑫公司与弘毅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订购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砼鑫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弘毅公司也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对于2013年10月15日至25日订购的40.29m3空心砖和2014年5月3日至6月16日订购的57.1m3空心砖,合计97.39m3,弘毅公司辩称对该两次的订购不予认可,但对该两次的出、入库单上弘毅公司保管员李志杰的签字予以认可,证明弘毅公司确实收到了97.39m3空心砖,故

本院认为弘毅公司与砼鑫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订购97.39m3空心砖的事实,弘毅公司应支付该货款17043.25元,弘毅公司共计应支付97400.75元货款;关于弘毅公司辩称砼鑫公司提举的部分出、入库单中规格30#和20#的填写方式有可能造假一事,根据交易习惯空心砖规格为“30#”和“20#”的记载是对于19㎝×29㎝×39㎝和19㎝×19㎝×39㎝型号空心砖的简称,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砼鑫公司主张的5000元借款,因砼鑫公司只提举了存入赵朋印个人账户的5000元存款凭条,无法证明该款是否用于弘毅公司工地生活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弘毅公司请求适当调整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合同条款,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所欠款项日0.5%计算违约金”该条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对弘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因砼鑫公司并未提出其他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弘毅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供货欠款80357.5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23日应支付利息为18429元(80357.5元×6.15%÷12月÷30天×1.5倍×895天);对于2013年10月15日至25日的所欠7050.75元货款,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23日应支付利息为1590元(7050.75元×6.15%÷12月÷30天×1.5倍×880天);对于2014年5月3日至6月16日的所欠9992.5元货款,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23日应支付利息为1614元(9992.5元×6%÷12月÷30天×1.5倍×646天),合计应支付利息为21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弘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74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633元,合计119034元;

二、驳回霍林郭勒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砼鑫公司已预交),由河南弘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红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丽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