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6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卞维新,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艳玲,女,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卞月盛,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卞维新、张艳玲、卞月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和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维新、张艳玲、卞月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8��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卞维新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同时对借款的逾期罚息、律师费承担、借款的收回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卞月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卞维新与张艳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135000元及利息4695.06元、罚息10187.93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4年9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2、被告卞月盛对被告卞维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卞维新(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108112013002896,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9.9%,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150000元委托支付至南京民淳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季度末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卞月盛(甲方)与原告(丁方)签订《保证合同》,为了确保债务人卞维新与丁方所签订的编号为108112013002896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4月19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卞维新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凭证中显示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2014年4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9.9%。因卞维新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截止2014年9月29日,卞维新拖欠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4695.06元,罚息10187.9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卞维新与张艳玲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8日签署了声明(授权),对卞维新的借款知情,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借款凭证等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卞维新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卞维新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现卞维新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卞维新归还借款余额、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月盛作为卞维新借款的担保人,应与卞维新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艳玲与卞维新系夫妻关系,并对借款知情,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卞维新与张艳玲共同偿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维新、张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4695.06元、罚息10187.93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4年9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卞月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69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薛亚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顾梦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