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92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无业,其余自然信息不详。
原告李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现双方已分居十年。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起诉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原告自愿撤诉;2013年2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原告生病不在家,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自愿撤诉。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067号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又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谢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丰民初字第0529号民事裁定书、(2013)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1986年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符合××××年××月××日之前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年之久,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元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