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12执29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代表人臧军强,行长。被执行人张理民,男。被执行人石岩序,男。被执行人石传龙,男。被执行人高印举,女。被执行人张金菊,女。被执行人汪振菊,男。被执行人张华勤,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理民、石岩序、石传龙、高印举、张金菊、汪振菊、张华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临东信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金额为13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理民、石岩序、石传龙、高印举、张金菊、汪振菊、张华勤至今未履行(2016)临东信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因被执行人张理民、石岩序、石传龙、高印举、张金菊、汪振菊、张华勤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临东信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如有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提前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云达
审 判 员 孙 园
人民陪审员 顾 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