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负责人:陈小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勇杰,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9号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公大楼603室。
负责人:陈建友,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志伟,系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勇杰、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案外人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名下的湘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郴州公司亦向广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7月25日22时43分许,汤勇杰驾驶湘Lxxx**号被保险车辆于S354线洲心收费站路段倒车过程中,碾压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勇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勇杰支付了火化、殡检等丧葬费用共17425元。后经登报、媒体等方式寻找死者无名氏家属未果,2015年2月19日,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交付通知书》,由汤勇杰到指定银行交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922702.5元。汤勇杰无力负担该笔费用,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赔偿款110000元交给基金管理中心提存。2、人保郴州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500000元交给基金管理中心提存。此外,除丧葬费17425元外,汤勇杰另支付无名氏尸检费3000元,广告费3900元;支付被保险车辆保管费1260元、施救费5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汤勇杰与案外人广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湘Lxxx**号车辆挂靠在广隆公司,并接受广隆公司统一管理,挂靠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汤勇杰全部偿还银行借款并办理过户手续为止,挂靠车辆的实际经营使用权归汤勇杰。再查明,根据清远市公安局《关于成立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事项的通知》清公字[2014]115号的规定,基金管理中心自2014年5月1日起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职能。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广隆公司向人保郴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郴州公司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汤勇杰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其诉请的法律依据是否充足。虽然汤勇杰并非保险单上登记的被保险人及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亦非人保郴州公司抗辩称的“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但汤勇杰作为车辆遭受损失的实际受害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另一方面,事故中受害人为无名氏,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无名氏的死亡赔偿费用应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且本案中第三人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同意人保郴州公司将无名氏的死亡赔偿费用划入其专用账户。故汤勇杰的诉讼主体适格,汤勇杰关于人保郴州公司向第三人提存保险金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其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家属应得的赔偿款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为32395元(64790元/2),上述两项合共636253元,加上汤勇杰所垫付的尸检费3000元,合共639253元,由人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共610000元,剩余29253元因已超出保险限额,不应由人保郴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汤勇杰要求人保郴州公司将上述保险金610000元交由第三人提存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110000元交由第三人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保险金500000元交由第三人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存。案件受理费4950元,汤勇杰已申请缓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郴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汤勇杰之起诉或径直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汤勇杰与事故受害人无名氏无法定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汤勇杰作为侵权人,依据前述规定,其未向被上诉人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任何赔偿款,即使已经支付也无权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汤勇杰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提存权作为民事权利,只有权利主体才有权提出,汤勇杰为第三人提出提存权之诉,显然不适格。原判逻辑错误,既然基金管理中心未向法院起诉提出提存权,却被判决享有提存权,显然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试行办法》等均未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具备“无名尸”案件中主张死亡赔偿金之权利的规定。《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救助基金的基金来源”并无无名尸体死亡赔偿金之来源。
被上诉人汤勇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基金管理中心在诉讼中的地位实际上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该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是请求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有关赔偿金划入该中心的专用账户代为保存,诉讼中提出民事权利的主张是由汤勇杰与救助基金中心共同主张。(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授权国务院授权管理试行试点,国务院也制定相关制度对其进行分工管理、分工负责,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对无名氏在事故中赔偿作为代为保管赔偿金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法律相抵触,本案原审第三方是经过法律授权的有关机关,有权对死亡赔偿金等予以保存,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基金管理中心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原审判决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人保郴州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汤勇杰及基金管理中心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汤勇杰及基金管理中心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基金管理中心属于法律授权机关,其有权主张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无名死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从法条本身理解,该条第四款适用的是“交由……代为保存”与该条前一款规定的“有权……追偿”是有区别的,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追偿的,即侵权人主动预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代为保管。可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未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职权。故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认为基金管理中心有权主动追偿该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法律理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汤勇杰及基金管理中心均未经法律授权,无权主张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汤勇杰诉请将本案所涉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中心提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汤勇杰的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郴州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汤勇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汤勇杰申请缓缴获准许),汤勇杰无需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人保郴州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