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2民初1304号

徐文丽、唐某甲等与陈先芬、包定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文丽,唐某甲,唐某乙,张夏芳,陈先芬,包定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304号

原告:徐文丽,系死者唐文标妻子。

原告:唐某甲。

原告:唐某乙。

原告:张夏芳,系死者唐文标母亲。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来富,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先芬。

被告:包定笋。

原告徐文丽、唐某甲、唐某乙、张夏芳为与被告陈先芬、包定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夏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芬、包定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徐文丽、唐某甲、唐某乙、张夏芳起诉称:出借人唐文标系徐文丽之夫,唐某甲、唐某乙之父,张夏芳之子,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先芬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出借人唐文标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唐文标因车祸死亡,四原告以第一程序继承人的身份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先芬、包定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先芬、包定笋未作答辩。原告徐文丽、唐某甲、唐某乙、张夏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先芬于2013年11月25日向唐文标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三门县公安局健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唐文标于2014年7月2日死亡,原告徐文丽系唐文标妻子,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系唐文标儿子,原告张夏芳系唐文标母亲的事实。被告陈先芬、包定笋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先芬、包定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其上有被告陈先芬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3系国家有关职能机关依职权出具,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先芬于2013年11月25日向唐文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先芬、包定笋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出借人唐文标于2014年7月2日去世。原告徐文丽系出借人唐文标妻子,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系出借人唐文标儿子,原告张夏芳系出借人唐文标母亲。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具有直接的、较高的证明力,是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凭证。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债权,出借人去世后,未对遗产进行处分的,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原告系出借人的法定继承人,对出借人的财产依法予以继承。故四原告可依法向被告陈先芬主张权利。但经权利人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先芬、包定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文丽、唐某甲、唐某乙、张夏芳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先芬、包定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先芬、包定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如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邵慧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