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启兄。
委托代理人:王唯军、吕惠,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逢金。
委托代理人:周柏根,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
法定代表人:高逢金,系该电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吴启昌。一审
第三人:梅庆君。
上诉人吴启兄、高逢金为与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一审第三人吴启昌、梅庆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丽景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启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唯军,上诉人高逢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柏根,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的法定代表人高逢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叶青,一审第三人吴启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梅庆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丽景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允平
审 判 员 陈俊明
代理
审判员 翁王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