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720号原告潘宜楠。委托代理人姜银春。被告杨啸宇。被告张云霞。
原告潘宜楠与被告杨啸宇、张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宜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银春,被告杨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宜楠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杨啸宇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借期1个月,书写借条时将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一并写为本金为84800元。2014年11月28日借条到期,被告将签名和落款日期撕掉,重新落款,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啸宇及其妻子张云霞向原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啸宇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6%。2、王锦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借款的过程。3、2014年11月21日南通迪蒙斯巴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蒙斯巴克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迪蒙斯巴克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人是迪蒙斯巴克公司,被告虽是迪蒙斯巴克公司的经理,但被告以自己名义的借款不能作为公司借款。
被告杨啸宇辩称,被告是迪蒙斯巴克公司的总经理,原告所诉借款是公司借款,因为在办理借据时的疏忽,借条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并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使用,不能作为被告杨啸宇的个人借款,该款与张云霞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啸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迪蒙斯巴克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借款是公司借款。2、王锦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王锦成因为迪蒙斯巴克公司资金短缺,为公司筹集资金。潘宜楠的丈夫姜银春清楚该款是借给公司使用,借款人是迪蒙斯巴克公司。被告张云霞未应诉。被告杨啸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8万元,4800元是利息。当时是被告杨啸宇是代表迪蒙斯巴克公司签的借条,经办人是王锦成,借款也没有经我的手,王锦成拿了8万元之后,王主任直接交给了财务,借条是后补的。2、王锦成的书面证言的签名是王锦成所签,但是内容不是王锦成写的,没有说明该笔借款是谁借的,只是说是被告杨啸宇书写的借条。3、对2014年11月21日迪蒙斯巴克公司出具的借条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条上的经办人是王锦成,可以让王锦成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杨啸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迪蒙斯巴克公司财务上有没有收据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拿到过该收据。2、对王锦成陈述是迪蒙斯巴克公司借钱不予认可。迪蒙斯巴克公司借款,王锦成是担保人,都有公司盖章的。本案中的借款王锦成没有作为担保人,也不愿意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杨啸宇、张云霞的婚姻登记资料,该证据显示2002年1月28日被告杨啸宇和张云霞办理结婚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啸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王锦成的两份证言对于原告经王锦成之手借出8万元的陈述一致,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但对于借款人的确认,
本院认为不能仅凭王锦成的陈述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具体在
本院认为部分详述。根据对上述证据认定及原告和被告杨啸宇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杨啸宇通过王锦成向原告潘宜楠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6%,在书写借条时,将利息4800元一并写作本金,约定借期一个月,落款为2014年11月28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啸宇和被告张云霞在2002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杨啸宇是否为涉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
二、如果杨啸宇是借款人,被告张云霞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的合同,借贷合同当事人即是达成借贷的合意的当事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的落款人为被告杨啸宇,可以看出借款人是被告杨啸宇。
被告杨啸宇辩称该款是迪蒙斯巴克公司所借,为此提供了迪蒙斯巴克公司的收据及王锦成的书面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迪蒙斯巴克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迪蒙斯巴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为反驳被告杨啸宇的抗辩,提供了迪蒙斯巴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该借条显示迪蒙斯巴克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借条写明借款人是迪蒙斯巴克公司。被告杨啸宇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应该具备出具借条时如何区分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的常识,在其个人出具借条,公司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抗辩该债务是公司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向迪蒙斯巴克公司交付借款的行为,只是作为原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手段,借贷的合意是原告在被告杨啸宇之间达成,即被告杨啸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应当按照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是月息6%,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杨啸宇应当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可以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的上限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案所涉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云霞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啸宇、张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宜楠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杨啸宇、张云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李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顾琳 来自